案情简介:
2017年9月5日,曹某经人介绍受聘于某装修公司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9月8日,曹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腿部受伤,曹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0000元全部由公司支付,在其出院之际公司派人与其协商,双方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公司一次性赔偿曹某生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2000元,并在出院之日予以支付。事后曹某亲属认为已签的调解协议补偿数额较低。因此,曹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劳动仲裁机构依法裁决。
本案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曹某与公司已经自愿协商调解,说明此案已了结,曹某当初已自愿放弃请求,不应再反悔申请仲裁;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曹某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即自行调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所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曹某反悔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分析:
1、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无法律效力,并非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说了算,而应由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确认。按照《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自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企业职工因工受伤后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有权就工伤赔偿选择处理方式,与用人单位协商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受到法律保护。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9号有关规定,行为人有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一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若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均可以请求撤销原调解协议。
3、本案属自行调解,曹某事先并不了解有关工伤政策,以致事后反悔,说明当时所签协议,并不能完全反映其本人真实意愿。受到事故伤害后,首先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才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曹某所在公司在其医疗尚未完全终结时,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即进行调解。如此急于处理,不免有乘人之危之嫌。且曹某后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该公司给付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一般情况下,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达到用人单位应当赔偿金额的75%的,无论该工伤赔偿协议达成时是否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人民法院均可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构成显失公平。工伤赔偿协议构成显失公平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曹某与该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数额较低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曹某调解后反悔,首先应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已签订的调解协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后,再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4、工伤调解协议若是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可以反悔。
律师建议:
作为公司聘请参与工伤调解的工作人员,理应懂法知法。调解前首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然后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赔偿金额一般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应当赔偿金额的75%,做到公平合理。否则,双方自行协商调解后,只要一方反悔,也可能没有法律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可以通过调解协议来进行了断,但工伤却极为特殊,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工伤标准十分明确,企业与工伤员工未经司法程序“私了”的,员工拿到钱后反悔,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这就造成“私了不了”的困惑。
为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避免纠诉,企业采取情理法并用方式与职工进行工伤赔偿调解也是可行的,毕竟多数职工应该是诚信的,即使其反悔,也只是相应增加赔偿金额,并不会超越法律规定的数额。但选择“私了”时,最好征询相关部门意见,使用专业律师提供的更加完备的协议范本及其他法律文件,以确保提升调解的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