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于2016年5月各出资50%合伙受让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并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就转让的股权、价款、受让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后甲公司反悔,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2017年年初,张某和李某就准备起诉甲公司违约支付违约金一事进行商议,在期间张某由于其财务状况恶化,没有精力和财力参与诉讼,遂张某与李某约定,张某配合李某起诉甲公司,该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李某承担,判决的债权全部归李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张某与李某起诉甲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后经终审判决由甲公司支付张某和李某违约金8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到甲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将张某在甲公司应得的40万元予以冻结。李某遂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张某在甲公司所得案款的执行。
本案焦点
张某与李某起诉前就诉讼利益分配达成的协议能否排除张某债权人的执行?
律师分析
一、张某与李某起诉前就诉讼分配达成的协议属有效协议。
张某与李某起诉前基于张某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其无力承担起诉所需要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约定其不承担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也不享有诉讼所确认的债权。本着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不愿承担风险就不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张某与李某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二、张某放弃预期的诉讼利益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预期的诉讼利益不是已经存在的债权也不是必然发生的债权利益,诉讼结果尚属于未知状态,且诉讼本身也存在风险,该诉讼并不必然会带来利益,不具有可预见性,且利益本身还未依法确立,因此其行为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之说。
三、张某与李某就违约金诉讼所产生的权益本质上是一种再投资收益而非现有的合伙财产。
我们知道合伙财产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而本案的违约之诉是合伙人就对方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的法律行为,需要产生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其性质就是合伙人之间因诉讼引起的再投资行为,就诉讼成本投入、结果分配等约定不按照合伙协议履行,重新进行约定分配,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
裁判结果
法院执行裁定认为:该协议是在起诉之前签订,是在未知诉讼结果之前完成,诉讼有风险,承担风险就可享受赢利;在起诉前就费用的承担,利益的分配做出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出资比例与诉讼赢利分配不必然划等号,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李某的异议足以排除执行。后经过了审理程序,法院判决认为:合伙人就其出资比例约定并不妨碍合伙人之间通过书面方式约定某一特定事项的责任负担和利益分配,协议约定的时间系在违约之诉起诉之前,当时其诉讼可能获得债权权益并未确定,加之诉讼需要的成本负担和本身面临的诉讼风险,双方经过协议对可能产生的成本负担和预期利益分配通过书面约定,一经协议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合伙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该协议具有排他性,可以排除债权人对该权益的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