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独生子女;李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2017年12月底,张某和李某通过网络认识并相恋。2018年7月,张某的父亲病危,为了能让父亲临终时看到自己结婚,张某与李某商量结婚事宜,李某欣然答应。二人在张某父亲临终前一个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张某父亲去世后的201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过少,结婚过于仓促,二人婚后的生活很快陷入僵局。于是二人商量离婚事宜,主要的分歧点在于,二人对于结婚后张某获得的其父亲遗产中的部分存款和房屋折价款项共计25万元如何分配问题。于是,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25万元,张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25万元。那么对于这笔遗产该如何处理?
律师分析:
对于本案的情形,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的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由期待权变成了实际权,开始实际享有相关遗产的权利,只不过继承开始和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的实际控制占有权利存在时间差。所以从张某的父亲死亡时,张某已实际享有了其应继承部分遗产的权利,只是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尚未实际占有相关财产。张某和李某在张父去世之前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所以张某实际享有的部分继承权先于婚姻状态而存在,实际占有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仍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判决:准予张某和李某离婚,25万元归张某个人所有。
证据提示:张某和李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张某父亲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继承开始的时间;张某实际取得25万元的证据,用以证明张某实际取得该财产的时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