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曾向员工筹措资金,甲公司设立了员工投资权益托管公司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陈某当时为甲公司员工,由于其资金不够认购1.8万股(每股1.76元,共需资金31680元),陈某联系其好友李某,双方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31680元购买了1.8万股股票。其中李某出资17600元,购买股票1万股,陈某出资14080元购买了8千股,双方口头约定按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李某出于对陈某的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李某向陈某支付17600元后,陈某向李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人民币现金17600元,如分红按比例分配。
1999年10月21日,陈某将现金共计31680元支付到甲公司,甲公司向陈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人陈某,收款方式现金,金额31680元,收款事由为认购新股18000股,加盖甲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该收据原件陈某交由李某保管。
同年10月,乙公司向陈某出具《股份成员证》及《股份成员资料账单》,账单载明陈某曾于1999年付款31680元用于购买18000股乙公司股票。
股票购买后,从2000年开始,陈某每年都将分红支付给了李某。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6月20日陈某第三次和第四次减持股份,按约定李某应获得收益476744元。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12月11日甲公司进行了最后两次分红,按约定李某应获得红利8717.67元。然而,陈某未按双方约定将投资减持收益及分红支付给李某,于是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立即向李某支付投资权益减持收益476744元;2、陈某向李某支付以47674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陈某向李某支付红利8718.67元;4、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在庭审中辩称:1、陈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共同认购公司股份行为,陈某在向李某出具收款收条之前,已经足额向甲公司支付了认购股份款,并取得了《购股收据》,故其购买股份的款项与李某无关,李某也无权向其主张分红与减持收益款;2、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股份公司内部员工持股不得对外发布,公司以外的人员或者团体均不得持有员工内部股份或者享有分红。李某并非甲公司员工,其无权对陈某持有的甲公司内部股份索要分红或者其他利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双方有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是否存在李某和陈某共同以陈某名义购买的18000股乙公司股份,并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的合同关系。
2.李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认购甲公司内部员工股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
律师评析:
1.关于是否存在李某和陈某共同以陈某名义购买的18000股乙公司股份,并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的合同关系。
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出资及利润分配协议,但李某举示了加盖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同时还有陈某出具给李某的《收条》,载明收到李某现金17600元,如分红按比例分配。另外还有李某及其丈夫吴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以及乙公司向陈某支付分红及权益减持后,陈某向李某汇款的数额符合《收条》中如分红按投资比例的约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出资购买股份并按出资比例分配的合同关系。
2.关于李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认购甲公司内部员工股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
虽然李某与陈某内部约定共同认购甲公司的内部员工股份,但实际上是以陈某的名义在甲公司登记股东身份,陈某通过第三方乙公司持有甲公司的股份,李某并未登记成为甲公司的股东,故陈某与其约定按照比例分红系陈某对其股东分红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两人之间约定的共同购买与分红只是一种内部协商行为,与甲公司无关。但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当依照约定将自己的分红款按比例分配给李某,故李某与陈某约定共同出资认购甲公司内部员工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判决结果:法院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1.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和对外投资的重大事务中,为避免对方事后不认账以及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应尽量签订书面协议,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请律师把关,把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2.当争议发生时,在双方关系尚未破裂前,及时咨询律师意见,及时补救和收集相关证据,避免因为证据不足导致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