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养关系是生命中存在的一种关系。建立这种关系有什么要求?有什么特别的考虑?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解释: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被放弃在X号码中,后来由外人提出。 2004年3月30日,被告将该账户移至原告林某,并与原告建立了收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用关系是在通过法通过后确立的,当事人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既然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导致争议,原告林某诉法院终止领养关系。
李某认为原告从出生之初就没有采用它。了解原告只有大约14岁。这只是16岁时由原告提起的。那是因为原告想要与移民房子建立关系。我和我原来的养父母住在一起。
[法庭审判]
法院发现林某在李某为10岁时开始采用李某,而李某在1989年×月×天出生,所以上诉说在1992年之前采用李某显然是不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段 规定:“收养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民政部门。采用关系应从注册之日起确定。“和第25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 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如果通过法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则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采纳法通过后(即1992年4月1日之后)建立的领养关系的规定应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有效要求。与案件相结合,原告和被告确认收养关系于2004年3月30日成立。此后,并未在民政部门申请领养,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无效开始。
[孟律师有话要说]
根据1999年4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的实施,“收养应在人民的注册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采用关系是从注册之日起建立的,在这种情况下,林某和李某之间的采用关系没有登记,显然没有建立。退一步,即使林某有一个具体的月记忆偏差,其采用发生在1992年。1999年4月1日之前,1999年4月1日之前,自从林某诞生于1957×月×日,李某和李某之间的差异小于40岁,它也违反了实施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规定“没有配偶领养女性,领养者和被领养者的年龄应该超过40岁”;并且还违反了第15条的规定,“收养并未找到生育父母遗弃的婴儿和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筹集的孤儿应当注册为民政部门。除前款规定外,领养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领养和养护条件,约定领养人与领养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并可以申请领养公证;如果采用者或采用者要求采用公证,则应采用。公证。 “林某的采用行为也应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