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某原系重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起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王某某与李某某等人签署借款合同,李某某等人向王某某借款 2000万元,后经协商,约定李某某单独承担 1000万元债务及利息。因李某某无力偿债,与王某某于 2017年 10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李某某的亲属等为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某在重庆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公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在补充协议中担保人处盖章。其后,李某某仍无力还款,王某某于 2018 年 6月将李某某及各担保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重庆某公司对李某某的欠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以“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重庆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争议焦点为: 重庆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认为:一、李某某无权以重庆某公司名义向王某某提供担保。首先,李某某于 2016 年 10 月起已不再担任重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该公司仅系股东,无其他任何职务,其以该公司名义向王某某提供担保,并非职务行为。其次,李某某以重庆某公司名义向王某某提供担保,未获得该公司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任何授权。属于其个人私下行为,系无权行为。二、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王某某主张重庆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具有代理权且其善意无过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使王某某对李某某具有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已尽到相对人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首先,李某某在 2016 年 10月起不再担任重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某对此应当明知。其次,李某某的行为不足以使王某某对李某某具有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认定李某某能代表重庆某公司,依据不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重庆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亦明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认定王某某在接受上述担保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要求重庆某公司就李某某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内容,驳回原告要求重庆某公司就李某某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李某某以重庆某公司名义向王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签订担保协议时其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未获得该公司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任何授权,其行为后果不及于该公司。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债权人王某某未尽到相对人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李某某在协议担保人处加盖私刻的重庆某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重庆某公司的真实意思,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重庆某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成立。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要体现公司行为或公司意志,公司要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公司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动等应当及时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上市公司还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合同相对人应当在签署合同之前,对该公司的状况进行调查了解,特别是了解该公司的章程情况,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力机构和决策程序,避免风险的发生。
作者简介
徐敏律师,重庆必威betway东盟体育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法学本科学历,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22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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