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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摔伤,谁的责任?

公共场所摔伤,谁的责任?

发布日期:2020-03-16 作者:涂美玲律师 点击:

  案情简介:


  3月初,王某到某医院探望朋友,在该医院门诊与住院部结合部一通道处经过时,因路面结冰不慎滑倒摔伤,随后立即在该医院住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内后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王某将某医院诉至法院,并申请对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由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某医院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医院是公开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场所,属于公共场所。本案中,王某在经过某医院内部公共区域时,遭受人身损害,某医院作为该区域的管理者,应注意防范危险发生,一、二审期间,某医院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某医院抗辩事发地点并非人行通道,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设置了禁行标识。某医院对王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确定为40%。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行时应尽到足够注意的义务,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确定为60%。


  案情争议焦点:一是医院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二是医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律师分析:第一,关于医院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公共场所的界定采取的是列举式+概括式的方式,法条中列举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并未将医院明确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但一般认为公共场所指的是具有公共性、管理型、区域性等特定的场所,医院具备上述特性,且在一些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中都将医院视为一个“公共场所”,又随着医闹事件频繁发生,将医院定性为“公共场所”也成了社会呼吁的必然趋势。终于在2019年1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并将于2020年6月1日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首次明确了医院为“公共场所”,用法律的形式把医院列入了“公共场所”。所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通常理解,医院属于了《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第二,关于某医院是否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因为案涉通道地面结冰摔伤,某医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通道设有禁行标识语、铺防滑垫等安全防范措施。另外原告王某作为有辨别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的风险应具有相应的认知力。地面结冰,王某应自己判断能否安全通过,且通过时应保持谨慎小心的态度,王某对该种摔倒的风险需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一般是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轻轨集团、地铁集团等。但是在具体案例中还是要分析是否符合“公共场所”的所有特性,例如有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了医院病房不属于公共场所。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应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随意进行扩大解释,更不能进行类推解释。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是一种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判断是否违反了该义务要结合义务人对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行业内的标准和准则,社会普遍诚实善良所应当达到的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以避免超出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


  三、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义务人即经营管理人需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的,义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是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条件之一,只有具有因果关系,义务人才需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需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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