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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B于2019年11月发行了一项理财产品,该产品为定期存放,固定收益。产品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在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11月12日,C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A在该项目的本金和收益的兑付、违约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函未提及争议解决方式。
2020年3月4日,自然人A与B签订了上述理财产品的购买协议,A出资300,000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B,协议约定A初始份额持有期为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9.60%,到期还本付息。同日,A向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账户中转账300,000元。
持有期满后,B因陷入财务危机,未能完成兑付。现A拟通过起诉或仲裁要求B、C返还本金及收益。
焦点问题
1、A通过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否向BC一并主张还款责任?
2、A通过C所在地人民法院单独对C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官方观点
1、A通过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否向BC一并主张还款责任?
本律师对此特向该仲裁委员会进行沟通询问,仲裁委秘书就该问题与资深仲裁员沟通后作如下答复:
由于C出具的担保函中并没约定由仲裁委管辖,因此若将BC一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可以受理,但C若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员可能会基于审慎考虑,不予支持对C的主张,而要求A通过法院另行起诉。
2、A通过C所在地人民法院单独对C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本律师对此特向某法院民二庭法官进行讨论,该法官认为:
担保函没有对管辖进行约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但由于C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建立在B未能对产品进行按期兑付的前提下,而B是否按期兑付了该产品这就涉及到了对主合同履行争议的实体审查,而又由于主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因此法院无权对主合同的履行争议进行审理。据此,法院无法对C的担保责任进行审理,建议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
此外,经本律师通过案例检索,最高院对“主债务约定仲裁,而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的观点存在指导案例。在(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中,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主债务人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来源于与债务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作为保证人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供货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因此,最高院对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朋友们作为债权人在对外签订合同并引入第三方担保时,若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请务必注意将担保合同的管辖约定与主合同一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讼累。当然,如果是作为担保人的话,就又另当别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