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事项违反公序良俗,受托人收取的委托费用是否应予返还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于2012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在2015年9月份的一次饭局上,李某私下向张某称能帮张某刚从学校毕业的儿子张某某协调关系、安排工作,但需要一定的招待、活动费用,并向张某承诺若事情办不成则将在扣除相关已开支的费用后、退还其余所收费用。2015年10月至次年5月,张某陆续向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0余万元。李某在收到前述款项后,为张某儿子张某某调动工作的事情迟迟没有下落,直至2016年7月依然仍未落实。2016年9月份,张某某只好外出打工,到了浙江一家私企上班。其后,张某多次要求李某退还所收取的费用,但均遭李某以所收款均已开支、是因张某某自身条件不够优秀导致协调安排失败为由予以拒绝。
【争议焦点】
一、本案委托合同是否有效?
二、李某是否应当向张某退还基于委托事项已收取的费用?
【法律评析】
一、本案委托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应当具有合法性。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张某委托李某从中运作活动从而为其儿子张某某协调、安排工作。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文禁止类似本案的委托事项。换言之,本案委托事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本案委托事项也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因此,本案委托合同的效力不宜直接予以否定。
第二,“公序良俗”是民事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我国社会历来讲究人情关系,用金钱“找关系、走后门”的现象时下依然存在。从近年揭露出来的“跑官”、 “要官”、“买官”、 “卖官”等众多腐败案,再到司法工作中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何偿不是“关系” 、“金钱”和“权力”和相结合衍生出的恶果。如果允许通过“金钱”和“权力”就能够帮助“关系”户的子女解决就业问题,势必将助长借助“金钱”来“不走正道、专找关系”的不良社会风气,同时也严重侵害了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特定第三人的平等就业权利。若类似本案中的委托事项得已完成,必将牵涉到公权力的滥用或寻租,且极易滋生腐败。
因而,本案委托事项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就业价值取向明显相悖。
第三、法律有惩罚不法行为的功能,更有教育社会公众、引导社会积极向善的价值取向。
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类似于本案的委托事项作出明确评价,本案所涉委托事项虽然没有达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但欲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目的的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不符合法治社会发展潮流,因此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二、李某是否应当向张某退还基于委托事项已收取的费用?
基于本案所涉委托事项已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李某双方也均不应从委托事项中获取利益,故李某应退还张某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通则》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